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號
- 原告
- 李邦彥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15時39分許駕駛ACZ-6961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與大有二街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與訴外人陳建(下稱陳君)駕駛390-CD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交通違規,於103 年11月20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 年1 月5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發生地點為:本市大寮區華中路與大有二街口,罰單地點卻記載為:大寮區華中路與大有一街口,明顯案發地點與事實不符。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更正通知書,然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被告在開庭後方寄發更正通知書,實在無法讓人民信服。又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違反條例的行為,逾3 個月不得舉發。本案於103 年8 月26日發生,同年11月20日舉發,進入訴訟後104 年5 月5 日才更正,至今已起過半年以上。㈡原告與陳君雙方車輛於大有二街由西向東行駛並於路口停等欲左轉華中路,當時車速為零,原告車輛已確定前方及左右兩方淨空後起步左轉,陳君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停等於原告車輛左前方A 柱方向,且不知何原因無向前行駛,導致原告車輛因A 柱阻擋無視於陳君之車輛,於起步時發生撞擊。㈢依規定大有二街屬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機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陳君之車輛卻於我車輛左前方A 柱方向停等。㈣處罰條例或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車速為零時,停等紅燈或待轉需與前車保持多少車距,本案依第58條之1 開罰,無疑將此法條無限上綱,等於有碰撞即開罰,已違反此法之立法初衷,且此案發生之主因並非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所產生之追撞,乃單純之起步撞擊,僅發生輕微財損,人員均無受傷。裁罰單位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自由心證裁罰,不論主次因,也不查證,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違規地點之記載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另查,員警於104 年1 月26日之職務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載明:「一、陳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停等於原告車輛左前方A 柱方向,無向前行駛之原因係陳君騎乘機車沿大有二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華中路,因華中路有車通行使其煞車停住。二、陳君之車輛於原告之車輛左前方A 柱方向停等係欲左轉至華中路。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原告既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第1 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 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90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40條亦有明定。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是依前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經員警到場處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現場相片、酒精濃度檢測等資料後,送交高雄市交通大隊交通安全組審核,以分析本件肇事原因,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當場核發,而係於103 年12月15日製作核發(見本院卷第10頁)即足自明,是本件舉發程序,符合前揭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法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開要求駕駛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使駕駛人在行車時能預留適當反應之時間及剎車之距離,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15時39分許,駕駛ACZ-6961號自小客車,沿大有二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欲左轉,適陳君駕駛390-CD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二街西向東行駛於系爭肇事地點時欲左轉,發生ACZ-6961號自小客車車頭與390-CDV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碰撞之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到庭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沒有看到該機車,不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肇事地點及車輛碰撞位置應可得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後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車尾,客觀上已足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交通違規,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相同。又原告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能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之過失行為,仍應加以處罰。原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誤載違規地點為大有一街一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具備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固然誤載違規地點為大有一街,惟此項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顯,且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均係以違規地點為大有二街為製作,而原告起訴狀內亦係以違規地點為大有二街作答辯,故本件違規地點誤載情形尚不發生損及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被告就此等顯然錯誤予以更正,且法律既然明文規定「隨時」更正,於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更正,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正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既經合法更正,自無得撤銷之瑕疵。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