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9號
- 原告
- 李良輝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38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YW-148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4日16時45分,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一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6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 ZG0382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處旁為以圍籬圍起空地,並無住家與車輛出入,且白線內無法停入車輛,附近之車輛也均是如同原告一樣停車,原告對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及標準甚感不能接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經民眾檢舉,車號00-0000…,在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一街路段前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舉發…並無違誤,…。」另舉發機關就原告起訴內容提供之現場圖,該路段車道寬為3.5公尺,又系爭車輛寬度為1.69公尺,系爭車輛當日占用車道寬度約為0.955公尺,顯有妨礙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二者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右側繪設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亦即該白實線內側為車道範圍,應無疑義,而車道除專供車輛行駛之用外,如有依法繪設車輛停放線,則車輛駕駛人可依其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放車輛;再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綜上,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可知:繪設路面邊線路段外側範圍非屬車道範圍,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然本案白實線內側之車道既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未依法繪設車輛停放線,則停車當不得跨越白實線侵入車道,致妨礙交通之順暢,而應將車輛停放在白實線以外之路面,車身不得全部或一部侵入車道,方為適法。復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大部分之車身已侵入車道中,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更會讓行人造成步行不便或遭車輛擦撞之危險,況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縱原告所辯「車輛停放處旁為以圍籬圍起之空地,並無住家與車輛出入…」屬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停車位置係影響於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與原告所稱「住家與車輛出入」係屬兩事。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停車之處所是否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4 日16時45分停放於系爭路段,且停放位置佔用系爭路段車道寬度約0.955 公尺,而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車道寬度為共計7 公尺(各車道寬為3.5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雖本件原告車輛佔用車道寬約0.955 公尺,然系爭路段仍有約6 公尺的寬度可供通行使用,客觀判斷尚屬寬裕,難認有何「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本件被告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舉發事實自不符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以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23日路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惟上開函釋僅說明「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可供作停車之用」,尚不以此反面解釋稱「停放車輛之車身,若全部或一部侵入車道範圍,即屬違規停車」,則被告不當擴張上開函釋適用範圍,認車輛應停放在白實線以外之路面,凡車身全部或一部侵入車道,即屬違規停放車輛,已不當擴張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罰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並非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不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