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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告
陳敏麗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87-BHT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9時14分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因有「併排違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 年11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雖屬日常行為之行政處罰手段,惟其舉證責任仍須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所謂適當性係指應於執行該行政處罰時,須顧慮到本件義務人即行為人之個人法益與公益之均衡;而必要性則係指若有一種以上措施均可達成處罰目的時,國家應採取人民侵害最小者為之。本件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固屬全體用路人公益權與個人停車法益之抗衡,雖本件處分公益顯大於行為私益,惟停車行為樣態眾多,是故處分不得蓋一論處,本件違規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同項第11款關於「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規定,易言之,本件違規於法律上應須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停車」定義且有併排停放車輛之行為,揆諸處罰條例旨趣,關於停車樣態言之,「停車」應指「駕駛人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時間逾3分鐘以上」及「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未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並須排除「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之駕駛行為人,方得認定其停放車輛具備「併排停車」之行為,進而依相關處罰規定處罰。反之,若舉發機關未能排除受處分人行為有「臨時停車」之可能性,自不得以「停車」行為責處行為人,以符行政手段最小侵害性原則;同理,舉發機關若未能完成停放車輛「併排」積極事證之舉證責任,亦無法爰用處罰條例就本件車輛停放行為進行合理評價處分。又系爭處罰條例之目的係為防止駕駛人因占用車道恣意併排停車,致生事故風險云云。故只要得以排除駕駛人因占用車道造成顯著道安風險;其手段應依最小侵害為先,亦即如無證明行為人之停放車輛具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應依法以他項停放車輛之樣態科處評價。原告於104年9月3日19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瑞隆路旁,當日原告雖停放已劃設禁停紅線之瑞隆路某店面前緣,惟車前並無他輛機車停放,員警僅以左後方所攝之全景蒐證照片逕為舉發,並未採集現場蒐證影片或積極證明系爭車輛與路緣間有其他停放車輛之舉證照片,或原告行為當時非有臨時停車之樣態等情狀,即逕行科處原告併排違停處分,恐有過苛失當之慮,亦涉執行手段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致生原告遭受合理評價外之不利益負擔。被告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修改為第56條第2 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為「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5 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 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前方已有2 排機車停靠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等機車之後側而占用部分機慢車道,致行駛於道路上之汽、機車迭有碰撞原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原告車輛而遭後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原告另辯稱「員警未舉證原告行為當時非有臨時停車之樣態」,惟按「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檢視違規彩色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併排停車之當時,並無人坐在駕駛座上或在車旁,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縱係短暫停靠,惟此時顯已處於無法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顯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況依常情推論,倘如原告所稱駕駛人係為臨時停車乙節屬實,則當舉發員警在系爭車輛之後方拍攝時,車旁之人豈有不知之理。反觀,舉發員警乃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其在執行勤務時之觀察除較一般民眾更為注意,並且舉發當時更有拍攝存證,益見其在處理本件舉發違規停車時之嚴謹,另外其在執行公務時,舉發員警亦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在與原告查無任何仇隙之情形下,自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生受行政懲處之危險,是舉發員警憑據其當時客觀狀況判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在場,而認定當場確實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處罰條例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逕行舉發,應屬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舉發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有併排停放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必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係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亦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3 日19時14分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原告否認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惟觀之違規舉發照片,清楚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787-BHT」,且明顯併排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後方,足證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另原告主張本件不得以「停車」之違規裁處,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停車」係指車輛不立即行駛之狀態,則本件系爭車輛明顯無法立即行駛,且不符前開臨時停車中,「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故系爭車輛自屬「停車」無誤,被告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裁處,於法尚無違誤。且汽機車之駕駛人本有遵守停車規範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停車規範形同虛設。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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