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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告
傅中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之拖吊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

「拖吊行為撤銷並返還原告拖吊費用」。惟按將車輛移置至拖吊

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

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

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

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

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

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意旨參照。是就拖吊

行為而言,應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倘原告係主張移置

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者,應以給付訴訟之

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是以,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被告機關應

予更正(例如:以收費機關為被告,請求該收費機關返還移置保

管費用),並敘明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本件訴訟並應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 0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1,7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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