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41號
- 原告
- 傅中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所為之拖吊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
「拖吊行為撤銷並返還原告拖吊費用」。惟按將車輛移置至拖吊
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
第1項規定,本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
人違反禁止行駛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
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
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
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19號意旨參照。是就拖吊
行為而言,應不得以撤銷訴訟之方式為主張。倘原告係主張移置
保管機關因執行程序有瑕疵,致有費用損害者,應以給付訴訟之
方式請求適格之機關給付。是以,本件起訴之聲明及被告機關應
予更正(例如:以收費機關為被告,請求該收費機關返還移置保
管費用),並敘明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本件訴訟並應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 0元,原告仍應補繳
裁判費1,7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