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 原告
- 劉家明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原告願意受罰;原告剛從自家門口欲出門時,見警察於家門口隔壁(即新光路24巷25號)前施行攔檢,原告隨即返回自家門口,何有逃逸之犯意,只是見警察而反向回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4:41-原告車輛之頭燈燈光由遠至近移動中、17:54:43-員警吹哨2次(短促音),原告車輛停止(以左腳著地)、17:54:46-員警:來,靠邊停,熄火一下蛤、17:54:49-原告車輛迴轉後駛離,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員警:靠邊停,熄火,不要跑,我記下車牌了,XZZ-489,XZZ-489,原告仍向前行駛後停靠住家前、17:55:03-XZZ-489,攔查不停齁,我錄下你的車牌了,你還要跑喔、17:55:16-原告緩步走向員警,並配合員警查驗身分,此時畫面左側建築物為大遠百…影片結束。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苓雅區新光路24巷與三多四路交叉路口已設置單行道指示標誌,其左側為大遠百,相片拍攝角度與員警密錄器拍攝角度一致。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由新光路24巷逆向行駛接近三多四路口,為員警當場目睹並多次大聲吹哨、呼喊原告靠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呼叫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迴轉後駛離,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縱原告最後有將車輛停放於住家前,並配合員警查驗身分及完成製單過程,惟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指揮、稽查之違規責任。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1頁背面):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1原告車輛之頭燈燈光朝員警方向駛來。00:00:02員警吹哨(短促音),原告車輛停止(以左腳著地)。00:00:05員警:來,靠邊停,熄火一下。00:00:08原告車輛迴轉後駛離(員警:靠邊停,熄火,不要跑,我記下車牌了,XZZ-489,XZZ-489),原告仍向前行駛後停靠住家前(員警:XZZ-489,攔查不停,我錄到你的車牌了,你還要跑喔)00:00:27員警步行往原告停車地點,員警:我錄到你的車牌了,你還要跑嗎。00:00:30原告:我住在這裡(員警:住在這裡就可以違規嗎)。00:00:34原告停車後自動走向員警(員警:你逃跑紅單寄給你是1萬),原告表示自己就住在這裡並配合員警查驗身分。00:03:20員警:你還跑給警察追、要講什麼啦(原告:我哪有讓你追,我跟你說我住在這裡,我要叫你來看)00:04:48影片結束。
2.原告陳稱:「我住在23號,在25號取締,我看到以後我就把車牽回我家裡23號,就自動走向員警,跟員警解釋,我在那裡住了20幾年,出入都是從三多路」;「我完全沒有不服取締逃逸的原因,我在現場我看到認為員警在吹哨子取締別人,我不想跟警察添麻煩,我就回頭騎到我家裡,走向員警跟員警解釋,我並沒有不服取締。」等語。被告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會被認定為不服稽查取締的原因是因為員警已經在前面稽查,而且原告已經停下來,在員警吹哨並喊話的時候,原告仍然轉頭逃離,縱使他後來有停車,有走向警察,這個都不能減免他一開始有不服取締逃逸的理由」等語。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依條文所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故其構成要件為義務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制止時,且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而言,換言之,必先有違規行為經員警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要件必須員警已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即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至為明確。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吹哨(短促音),並說「來,靠邊停,熄火一下」,其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因而使車輛停止,是員警之指令堪稱明確,原告並已知悉員警實施攔停,堪可認定;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我住在這裡、、、原告停車後自動走向員警,、、、原告表示自己就住在這裡並配合員警查驗身分。」等情,原告所稱伊是要跟警察說自己住在這裡,即主張是單行道旁的住戶,且行駛至其住宅處,是顯無逃逸之意圖,顯見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認為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此部分主張尚難斟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要件,上開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第2 項,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