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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時逸鴻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車主)所有之ASZ-7771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5月8日15時47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1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7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國道10號0公里處至當日遭拍攝檢舉之1.1公里處之道路標示與一般狀況作重新拍攝,認為國道10號西向0公里處標示分道點,北上靠右路排誤導用路人,致使欲轉往國道1號南向之駕駛人於國道10號東向0.7-1.1公里處可切回處因上路況設計,此時駛入之車輛都可遭檢舉,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影片顯示:原告車輛(外側車道前方一白色自小客車)在15:47:46在國道10號東向1.1公里處,於前方無可見突發車況時,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該車道上已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行駛,其在內側車道上減速停等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響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再從交通管制角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當駛離高速公路的車流量較大而發生壅塞情形時尤然;惟在個別駕駛人之立場上,為追求個人時間節省之利益,於其他車輛遵循前開要求排隊行進時,在主線車道上持續前行至減速車道中途,甚至出口匝道前始伺機或強硬切入,此等擾亂秩序之駕駛行為所引發其他駕駛人之反應,當為「為什麼他不排隊?」,而從管制規則之規範目的而言,則應認須非難者,即為未遵守其他人共同遵守之行為規範「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非歸咎於檢舉人車輛不願禮讓。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及鼎金系統交流道平面示意圖(附於證三)可見:國道十號東向路段1公里處,已設置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原告自應開始依序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車道,而非於接近匝道入口時,始快速變換車道,甚而在主線車道間煞車、減速,其理自明。至原告所辯「國道十號0K處國一北上 右線」誤導一節,經查係為配合國道10號東向新設國道一號北上入口匝道,以利車輛分流所建置,惟原告於通過該分流路段後,即應配合前揭國道十號東向路段1公里處「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標誌指示,開始進行切換車道,然依採證影片畫面顯示,原告進入國道1號南下入口匝道前,於前方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時,方開始向右切換車道,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事實行為,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104號函、110年7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439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爭執要旨: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一節,無非係以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為據,惟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原告車輛(外側車道前方一白色自小客車)在15:47:46在國道10號東向1.1公里處,於前方無可見突發車況時,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該車道上已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行駛。」等情,固有本院111年3月1日地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惟原告由主線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雖有車輛魚貫由南向北行駛之車陣,但原告於影片時間15:47:48秒開始變換車道前,右側車道已出現前、後車之間距離達一白色線段(長四公尺)及部分之線段間距,客觀上已足以容納一輛自小客車插入行駛,而屬安全空隙。又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5:47:53完成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車號0000-00)之間,亦留有一白色線段長度(四公尺)以上之距離,此有採證光碟翻拍截圖二張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①原告係於高速公路白虛線之可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被告倘認為駕駛人於緊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前之白色虛線路段,於如何之距離內不得變換車道,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禁制標線或標識。②原告變換車道前,外側車道之前、後車(車號0000-00)之間,留有足以容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安全空隙;原告變換車道完成時,系爭車輛與後車(車號0000-00)之間,亦留有相當之空間距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非屬硬行插入而造成與外側車道車輛左右併排或有引起發生追撞或碰撞之危險。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序排隊插入外側車道,而有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原告在內側車道上減速停等伺機切換之行為,已有影響內側車道後方主線車流行進之虞,且屬擾亂交通秩序之駕駛行為,另自管制規則之規範目的而言,則應認須非難者,即為未遵守其他人共同遵守之行為規範「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非歸咎於檢舉人車輛不願禮讓云云。惟查,檢舉人車輛為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後第二輛車,伊提供之採證光碟影片自15:47:45起開始錄影,至原告於15:47:47開始變換車道之2秒時間內,僅可見外側車道(非減速車道)有三處足以插入車陣之安全空隙,原告行駛間並未有被告所稱停等內側車道伺機插入外側車道之情況,而係依序直行前進再變換車道。又原告雖選擇最靠近雙白實線前之安全空隙變換車道,而未選擇其他二處,然尚難因此即謂其未依序變換車道。蓋被告雖稱原告未依序排隊等候變換車道云云,然無法具體指明應於何處之起駛點變換車道,等候排隊駛出主線,且駕駛人選擇變換車道之處所,除受外側車道因車輛擁塞而不時出現或不時消失之魚貫車輛間空隙情況影響,有時亦受車內狀況(如同車人要求變換目的地或交流道)或駕駛人心神狀態之影響,不一而足。是以倘原告未選擇最靠近雙白實線之路段(即本件違規路段)之安全空隙變換車道,則其選擇其他上開二處之安全空隙變換車道,是否均不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亦均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此外,原告面對擁塞之外側車道,行駛間若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不論於何處變換車道,過程中勢必減速慢行(因外側車道擁塞,行車速度較緩慢),而影響內側車道後車之行進速度,故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行為影響後車行車速率,雖係屬實,但與原告是否排序等候一節並無相關。是以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末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但如依被告之主張,只要車道上排有車陣,欲駛離主線道之汽車即無法變換車道匯入車陣,不僅喪失可變換車道之標線意義,亦將使駕駛人無法利用屬意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亦有違交通設施之設置係為便利民生之目的。是以上開規定在適用上應限縮為匯入行為有礙交通安全時,始有其適用。倘駛出主線之車陣出現安全空隙,可容納主線道之車輛駛入,未造成匯入前後與其他車輛左右並排或有造成追撞之危險情形,亦即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即應容認行駛主線車道之駕駛人得於合法路段變換車道。本件原告既係利用右側外側車道上車陣間出現安全空隙時變換車道,並未造成於匯入前後與其他車輛左右並排之情形,且未妨害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即難謂原告所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而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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