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 度因酒後駕車,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難可宥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被害人施淑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稍有彌補,堪認尚有悔意,及本案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謝忠信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59巷16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忠信前曾 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民國 100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及紅酒後,其血液含酒精成分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
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XNG-711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
市路○區○○路 66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
不慎自行撞上停放於路旁施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5S-5398號
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謝忠信呼
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
被告謝忠信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
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