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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進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後段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街82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肇事逃逸部分)、3 月(酒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竟再犯本件酒駕,未見其確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壓修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葉進利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內。詎其仍
    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3點多,在高雄市○鎮
    ○○○路邊攤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GJ9-552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街82前,
    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5.0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
    約為1.4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藥物濃度檢驗單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警員吳衍璊100年2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
  ⑤警員吳衍璊100年2月18日職務報告書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⑧照片12張。
  ⑨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各1份。
  ⑩證人吳輝明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
  ⑪錄音光碟1份。
  ⑫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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