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進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後段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街82號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肇事逃逸部分)、3 月(酒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竟再犯本件酒駕,未見其確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壓修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葉進利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內。詎其仍
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至下午3點多,在高雄市○鎮
○○○路邊攤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GJ9-552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街82前,
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5.0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
約為1.4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藥物濃度檢驗單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警員吳衍璊100年2月14日職務報告書1份。
⑤警員吳衍璊100年2月18日職務報告書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⑧照片12張。
⑨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各1份。
⑩證人吳輝明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
⑪錄音光碟1份。
⑫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