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昱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溪州三路689 號」應更正為「溪州三路389 號」;第3 行至第4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 行至第5 行「10時57分許」應更正為「10時45分許」;第6 行「OEL-997號」應更正為「OEL-977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16號
被 告 方昱富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3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富於民國100年4月26日8時至9時間,在其高雄市林園區
○○○路689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8Q-118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同日10時
57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與力行路口,與鄧瑞元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OEL-997 號重型機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昱富對其酒後騎乘機車一情固自承不諱,然辯稱
:係因對方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
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再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
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
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
講義),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1毫克
,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
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狀態,復於酒後駕車肇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