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琇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4號、第16553 號、第16554 號、第21555 號、第2985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琇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琇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展豪(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容任其上開帳戶作為許展豪、葉德明及蘇楓停(葉德明、蘇楓停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明德於報紙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適有康鴻音於98年9 月間某日依上開廣告撥打上開門號,與持用該門號、自稱潘姓男子之葉德明聯繫,葉德明即誆稱須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致康鴻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9 月28日匯款25,000元至林琇雲之上開帳戶,並由蘇楓停負責前往提領該筆款項。嗣康鴻音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鴻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琇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鴻音於警詢中、證人許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三卷第62至68、110 至113 頁),並有同案被告葉德明、蘇楓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三卷第30至32、34至38、93至96頁、偵四卷第56至62、66至6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字中信銀第0000 0000002432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蘇楓停於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之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8至50、54至61、97、107 至10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展豪,以許展豪、葉德明及蘇楓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使被害人康鴻音遭詐騙後,將上述款項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