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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東柏陳薏伩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2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俊寬係告訴人李順財之子,其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568 巷16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腫漲、左臉上部鈍挫傷併多處擦傷、左眼角膜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俊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順財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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