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係高雄市○○區○○路一段352號越香美容坊經理,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越香美容坊內,因排班之事與員工即告訴人阮碧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頭皮挫傷血腫3 ×3 公分併頭暈、上嘴唇內側裂傷1 ×0.5 公分、右顏挫傷紅腫3 ×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