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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係高雄市○○區○○路一段352號越香美容坊經理,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越香美容坊內,因排班之事與員工即告訴人阮碧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頭皮挫傷血腫3 ×3 公分併頭暈、上嘴唇內側裂傷1 ×0.5 公分、右顏挫傷紅腫3 ×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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