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定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4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定陸於民國100 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 號前,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拳毆擊趙明裕臉部,致趙明裕受有顏面及口腔撕裂傷經傷口縫合、口腔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定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明裕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