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1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74 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拾個、吸管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拾個、吸管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銘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6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12、362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銘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4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2 號住處3 樓,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99年10月26日9 時50分許,在黃銘慶之上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以裝呈海洛因之夾鏈袋20個、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吸管分裝杓2 支、注射針筒11支、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0.20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73 公克,含包裝袋3 只),及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