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05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德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德家與沈沛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德家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琉球路口將沈沛宜攔下,基於限制沈沛宜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沈沛宜進入黃德家所駕駛車輛內,將沈沛宜之手機及皮包拿走,並將沈沛宜之手機關機,先載沈沛宜離至高雄市林園區○○○路123 號附近某處,復將沈沛宜載回黃德家住所。在車上及文賢南路附近某處毆打沈沛宜,致沈沛宜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多處擦傷、右髖部挫傷、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葡萄膜炎、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黃德家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直至同日上午5 時許,黃德家見沈沛宜血流不止,始載沈沛宜就醫。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