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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呂明燕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05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德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德家與沈沛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黃德家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琉球路口將沈沛宜攔下,基於限制沈沛宜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沈沛宜進入黃德家所駕駛車輛內,將沈沛宜之手機及皮包拿走,並將沈沛宜之手機關機,先載沈沛宜離至高雄市林園區○○○路123 號附近某處,復將沈沛宜載回黃德家住所。在車上及文賢南路附近某處毆打沈沛宜,致沈沛宜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下唇多處擦傷、右髖部挫傷、雙眼挫傷併外傷性葡萄膜炎、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黃德家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直至同日上午5 時許,黃德家見沈沛宜血流不止,始載沈沛宜就醫。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8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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