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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仁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九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 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仁杰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5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自99年4 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成報到筆錄後,嗣因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63號」分別寄發通知函及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99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3日、7 月27日、8 月24日前往該署報到且,其中除命受刑人於99年7 月13日報到之通知函於同年月24日方寄存送達生效而為不合法外,其餘3紙告誡函分別於99年6 月20日寄存生效、99年7 月20日本人收受生效、99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生效,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9年度執護字第332 號及99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案卷明確,並有該署報到筆錄1 份、受刑人親自簽署之同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 份、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前開卷宗可稽。且經同署觀護人於99年7 月14日電聯受刑人住家,復於99年8月13日前往上址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遇受刑人,經受刑人之父表示前曾向受刑人轉達至署報到之意旨,惟遭受刑人以:伊不怕,你叫法院來抓伊啊,伊再打你,看法院的人會不會來抓伊等語回應,顯未遵守「不得再以加害身體事由通知黃春麟(即受刑人之父)」之預防再犯所為執行命令,且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情,復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及同署庚股觀護人99年9 月17日之簽呈說明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因前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犯罪事實即係受刑人以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其父,今受刑人復口出上揭足使其父心生畏懼之言詞,已堪認係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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