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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佩君許勻睿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康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2-ZN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蔡連凱鳴按喇叭,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拉扯告訴人,而扯破告訴人衣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連凱告訴被告賀康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佩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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