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應專
- 選任辯護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專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3 號6 樓之2 ,因投資糾紛與洪清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洪清棋之胸部,致洪清棋後傾而其左側手肘撞及牆壁且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肘挫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應專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洪清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4 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