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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應專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專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3 號6 樓之2 ,因投資糾紛與洪清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洪清棋之胸部,致洪清棋後傾而其左側手肘撞及牆壁且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肘挫傷、左側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應專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洪清棋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4 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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