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74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金城在高雄縣美濃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美濃段2151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1 間(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2151地號斜線部分),因緊鄰告訴人黃保財所有之同地段1844地號林地及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圳,而無聯外道路,竟於民國89年間,為便於通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開水圳上以水泥加蓋建成道路,道路寬度並超出原水圳之寬度,沿途共佔用隔鄰1844地號林地4 處(即附件所示A、B、C、D)共43 .5 平方公尺,經黃保材於98年12月7 日發現而報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金城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保材之證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金城固坦承有在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圳及旁邊田埂上以水泥加蓋建成道路乙情,惟堅決否認竊佔犯行,辯稱:道路是伊祖、父一百年多走到現在,道路非個人使用,而係附近鄰居前往土地神拜拜要走,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一)高雄市○○區○○段1844號山坡地為告訴人黃保材所有,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被告於93年4 月19日至94年8 月27日間之某日,在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圳上以水泥加蓋建成道路,道路寬度超出原水圳之寬度,沿途佔用告訴人黃保材所有之1844地號山坡地4 處(即附件A、B、C、D)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偵卷第20、21-24頁),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3-14 頁;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3 月25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297號函暨附件:高雄市○○區○○段1844、2151地號土地於88年至95年之航空照片8 張(本院審易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8 月16日函暨附件: 1.台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 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5-48 頁)。被告以水泥加蓋成道路之行為,客觀上確有佔用告訴人所有之1844地號山坡地乙情,甚為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材證稱:土地公廟是位在1844地號土地上,存在逾60年了,約在80幾年間被擴建,附近的人要去祭拜土地神,原本就是走水圳旁的田埂,加蓋之後這些祭拜之人走加蓋的地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62頁);證人即於91年8 月至95年7 月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合和里之里長邱秋明證稱:被告在水溝上鋪水泥是方便那旁邊的人去拜土地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公廟照片6 紙(本院簡字卷35-37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道路非個人使用,而係附近鄰居前往土地神拜拜所必經等語,自堪採信。被告基於信任此一公用狀態而將水圳及旁之田埂上加蓋水泥,便利公眾通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又依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在水圳及旁邊田埂上加蓋水泥後,佔用1844地號內之面積,A 部分為25平方公尺;B 部分為1 平方公尺;C 部分為10平方公尺;D 部分為30平方公尺,呈狹長狀,並非廣大,為水圳及旁邊田埂之延伸,經數十年附近鄰居朝拜土地公所經之地,若未經鑑界並施工測量,在加蓋水泥之際,實難確定是否已逾告訴人所有之山坡地,自難認被告在上開行為時有何竊佔之不法犯意。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農田水利會在做水圳之初,就D 點那邊已佔用到伊的土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被告在固有水圳上加蓋水泥,自難預見該部分面積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乙節,尚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水圳上以水泥加蓋建成道路時,固有部分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件被告是否應將水泥拆掉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告訴人,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