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畜電池」應更正為「蓄電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參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林國雄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71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158巷1弄1號前,竊取邱宏明所有車
牌號碼6M-1863號自小貨車之車用畜電池1枚【廠牌:統力、
型號115E41R、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復於同年月
翌日(8日)9時55分許,將上開蓄電池持往高雄市○鎮區○
○路2號,以418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源茂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林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邱宏明於同日10
時許,前往上該資源回收場尋找失物時,當場尋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雄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宏明指
訴、證人林麗華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
賣物品登記表3紙,及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蓄電池照片2張
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