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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郁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達、王閎驛父子竊取、載運及變賣上開鐵輪滾壓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便夥同共犯黃郁欽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變賣盜贓物之款項均由共犯黃郁欽取得,係黃郁欽將部分變賣所得交付被告,用以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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