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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楷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楷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0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第2 行「凌晨5 時02分許」後補充「,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附近某處」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此途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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