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斌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斌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斌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9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黃斌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黃斌賓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巷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 月26日18時28分許警詢製作筆
錄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年1 月2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9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斌賓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施用毒品K 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再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
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
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
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
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