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拉美雙眼皮貼布」補充為「拉美拉雙眼皮貼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51 8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黃天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巷36弄1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3日5時3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86 號小北百貨商場內,徒手
竊取寶璽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寶璽公司)所有之森永牛奶糖
4 盒、森永牛奶軟糖2 盒、化裝用隱形美眼貼2 盒、拉美雙
眼皮貼布3 包、髮夾3 包、水晶水果叉2 包、折合修眉刀 1
支、松豐牌食品軟干1 包、箭牌瑞士糖1 包、飛馬牌椒鹽粉
1 罐、夾鏈袋1 包及耳針後束1 包等財物(合計價值新台幣
518 元),得手後欲離開之時為店員林益瑋發現報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寶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天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查中之自白 │開財物後為警逮捕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代理人林益瑋於警│寶璽公司所有之財物遭竊│
│ │詢時之指訴 │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及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黃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