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進雄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審及本件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所得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