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豊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5號、98年度審訴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又再犯本件
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46號
被 告 蘇豊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75巷49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70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豊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0巷16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
竊取黃豐榮所有安裝自住宅後方外牆上之熱水器不繡鋼外蓋
1個(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經黃豐榮發現仍逃離現
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豊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豐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