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5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
潘可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可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將房東吳慎之洗衣機據為己有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電器行老闆郭明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且郭明熺將被告侵占之洗衣機返還予吳慎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郭明熺,更屬不該,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