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37號
- 聲明異議人
- 裴台章
-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岸字第10438 號之2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裴台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侵入住宅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執更岸字第592 號執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指揮書將受處分人發交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而於95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7年7 月16日96年度執減更岸字第10438 號之2 執行指揮書載明「羈押自88年11月6日至88年3 月12日止計128 日折抵刑期,強制治療處分自92年5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止計1095日,共折抵1223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993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1043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以強制治療處所應為公立醫院為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然查受處分人所受之上開強制治療處分,業於95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治療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