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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詠仁王麗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簡正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發還張簡正忠,並由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正忠因搶奪案之現行犯被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逕行查獲逮捕,而扣案之手機是被告自己所有,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或證述有該型號之手機被搶或被偷,由此可證明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會犯下多起搶奪案及竊盜案,均係為湊足女友之醫藥費,如本院認為該手機係犯罪所得,亦請求將手機內記憶卡發還被告,因記憶卡中有被告和往生女友過去種種回憶,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8 號前竊得被害人蔡宜蓁之手提包後,持該手提包內華南銀行金融卡至高雄市○○路65號之郵局欲提領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所扣得,而該手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且查無本案被害人指述該手機為失竊之手機,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在案,上開手機亦未依法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發還予被告,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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