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和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和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10號
    被      告  黃和興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3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日20時許
    起至同年月2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
    年月2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TX─892號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與信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令黃和興呼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和興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
  │    │查供述            │                          │
  ├──┼─────────┼─────────────┤
  │二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
  │    │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    │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
  │    │                  │輛之程度                  │
  ├──┼─────────┼─────────────┤
  │三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
  │    │                  │車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
  │    │                  │。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                │
  └──┴─────────┴─────────────┘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嗣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