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和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和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10號
被 告 黃和興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3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日20時許
起至同年月2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
年月2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TX─892號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與信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令黃和興呼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和興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 │
│ │查供述 │ │
├──┼─────────┼─────────────┤
│二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
│ │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 │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
│ │ │輛之程度 │
├──┼─────────┼─────────────┤
│三 │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
│ │ │車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
│ │ │。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 │
└──┴─────────┴─────────────┘
二、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嗣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