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真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被 告 張真瑞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街5之3號
居高雄市○○區○○路6之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瑞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6之14號居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
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F-9341號自用小客車出
門,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5時6分許行經鳳仁路88之2 號前,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
不慎與林縫玉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縫玉騎乘之腳踏
車損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張真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縫玉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1.33 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觀察記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
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
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
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33毫
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
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