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盈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
盧盈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卷第8 頁),是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減後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2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