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簡詔志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詔志於民國100 年6月4 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77-HVD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臺9線232.8公里,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為包覆式消音設計,非一般格版式樣,員警單純以警棍插入排氣管內即判定異議人拆除消音器,尚乏科學根據。再者,噪音管制法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應由訓練合格且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員警舉發當天既僅有拍照、錄影,未由訓練合格且領有證書之人員檢驗,亦未以任何科學儀器進行檢測,即逕認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情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詔志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臺9 線232.8 公里,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5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舉發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26~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之初,先係表示購買系爭車輛時,排氣管即無消音器之情,之後復改稱:系爭車輛購入時無消音塞,而非無消音器,遭警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有裝設消音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異議人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未拆除消音器,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標的AMBA0019.MOV檔,光碟畫面時間:0 秒~40秒),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向異議人表示系爭車輛排氣管有改裝,異議人答稱「喔!」,未表示反對,員警復詢問異議人系爭車輛之消音器在何處,異議人表示消音器壞掉,前幾天拆去修理,員警即向異議人表示無消音器之機車不得行駛在公路上,且該音量格為大聲,異議人則不斷向員警表示:「是、是、是。」,未否認有騎乘拆除消音器之系爭車輛上路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90年6 月1 日起施行;之後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見本院卷第41~42頁反面)。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㈣而徵諸該條文於75年修正時之修法歷程,二讀通過之條文原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第88、103 頁;見本院卷第44頁),之後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修正該條部分文字,因「在道路上蛇行」與「僅以後輪著地」應係不同之二事,且「或拆除消音器」與其他文句地位平等,故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以及「或拆除消音器」之後加上逗點之標點符號,並經院會無異議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第7 、19~22頁;見本院卷第45~47頁反面)。是依據歷史解釋,以及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足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只要拆除消音器,即認定係造成噪音,至於其他方式是否造成噪音,則須依個案判斷。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係針對排氣管、消音器未全部拆除之情況,與前開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迥然有別,故於行為人拆除消音器之情形,自無適用第16條第1 項第2款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異議人既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異議人一再辯稱員警舉發當時未以噪音檢測儀器當場檢測,亦未由訓練合格且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即依主觀好惡認定系爭車輛排氣管造成噪音,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云云,要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