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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優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優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優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70-J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或民利街交岔口,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00年6月28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100年7月21日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0日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27日上午7時45分,駕車自高雄市○○街由東往西行,因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停占,遮蔽道路標線及標字,異議人無法看到任何標字指示,異議人已依程序煞車減速,惟因對方無法見到異議人而遭碰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第7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尚未符合前開第7條之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70-JM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或民利街交岔口,與林秋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X-662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無人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異議人、林秋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應可確認屬實。

㈡、依上開卷附資料,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0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惟卷附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為100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顯非當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然查,本件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非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違規情形,且員警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亦無可能依該條文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於行為違規時之事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於同日上午8時29分及同日上午8時33分,即在肇事地點,分別對林秋足及異議人製作談話記錄,有前揭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參以承辦警員於同日在肇事地點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民康街與民利街口分別標示「停」或「慢」的標誌(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承辦警員事發當日曾親自前往現場瞭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為異議人、林秋足製作談話紀錄,而明確知悉就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有違規情形。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掣單舉發情形,承辦員警如欲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應當場為之,俾使異議人得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有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件交通事故認定肇事因素之相關事實立即予以確認,俾免日後衍生爭議。惟舉發機關遲至100年6月28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既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而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故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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