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所附掛之車身號碼為SW-320號之拖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間 7時40分許,由司機賴基田駕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路與大安港路口處,因「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半拖車係國外進口(舊半拖車),並非一般併裝或改造之半拖車,因該車尺度皆超過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牌照之規定及安全審驗檢定,所以不予核發證件,至今沒有一套可讓業者遵循的系統,致造成行政程序、資源的浪費,倘若將超規半拖車沒入,恐致營運陷入困境,而有違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處分,實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希體恤經營不易,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未請領通行證之規定予以裁處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身號碼為SW-320號之拖車於100年5月19日晚間 7時40分許,由司機賴基田駕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路與大安港路口處,因該附掛之拖車未懸掛號牌,亦未持有臨時通行證,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以其「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年8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00 012620號函、車號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49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9月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00019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5頁、第18頁、第23至28頁) ,上開事實已屬明確。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規則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是依上開規定,全寬超過2.5公尺之汽車即無法請領牌照使用。又交通部93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16581號函載稱:「於超尺度半拖車管理機制尚未建立前,為因應實務需求,擬以該等車輛查有核發通行證紀錄,且無危礙安全紀錄者,繼續核發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之規定,係專指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得申請領用牌照行駛,卻未依規定領用之情形。至超尺度半拖車,依目前之實務運作,既因管理機制尚未建立而無從領用牌照,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處罰,否則無異課予人民無從遵守之法義務,惟超尺度半拖車既得以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方式,合法行駛於道路上,則超尺度半拖車倘係在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情況下行駛,對於汽車所有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處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低額罰鍰應為4,500元。超尺度半拖車就罰鍰部分,自應比照該最低額罰鍰金額(即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05號、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異議人所有之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車身號碼SW-320號拖車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及牌照紀錄一情,此有高雄市監理處100年9月7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3216號函及100年11月7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80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 ,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及異議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雖異議人之代理人曾當庭提出汽車車號為243-YZ、拖車車號為40-VM號之臨時通行證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通行證所載之拖車車號與上開遭舉發未懸掛號牌之拖車車號不同,從而,異議人所有車號243- 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所附掛之拖車與前揭領有臨時通行證之拖車自非同一輛車,難認上開遭舉發未懸掛號牌之拖車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而得行駛於道路。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243-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附掛之無拖車號牌拖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違規於上揭時地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