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州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家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管理、四周設有圍牆之高雄市○○區○○段189 地號空地前,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上開土地內,徒手竊取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角鐵8 支,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甫聖、吳木村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家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以逾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使牆垣之防盜功能喪失殆盡,行為誠顯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