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老吉
楊春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老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老吉與楊春蘭係夫妻,與辛陳英為鄰居,素來不合。邱老吉與楊春蘭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2 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與辛陳英發生爭執,邱老吉與楊春蘭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邱老吉對辛陳英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楊春蘭對辛陳英辱罵:「瘋女人(臺語)」等語,均足以貶損辛陳英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辛陳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辛陳英、證人黃勝平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為鄰居,素來不合,且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共3 人均在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前,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邱老吉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與伊太太楊春蘭在門外相罵,伊聽到以後出來,告訴人就罵伊「垃圾人」,伊沒有用「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云云。另被告楊春蘭則辯稱:當時伊人在自家花園,伊自言自語說現在的人怎麼這麼兇,告訴人就過來罵伊「瘋女人」,伊從頭到尾沒有講過「瘋女人」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老吉、楊春蘭2 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來不合,而其等3 人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均在被告2 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等事實,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而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邱老吉以「幹你娘(臺語)」、被告楊春蘭則以「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6 、11頁)。
(二)證人黃勝平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人有在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前,那是巷弄,大家平常都會經過,因為伊住在附近,當時剛載伊的小朋友回家,剛好經過。當時伊因為被告2 人及告訴人在16號前互相喊的很大聲,才會停下來看一下,伊有聽到楊春蘭用臺語罵告訴人「瘋女人」,也有聽到邱老吉罵告訴人「幹你娘」一句。(問:你如何能確定楊春蘭那時是在罵告訴人?)因為當場也只有告訴人在那邊。(問:而且他們當時已經在互相叫囂了?)是。伊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間都沒有糾紛、仇怨,都是住在那邊的鄰居,已經20、30年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黃勝平,沒有和黃勝平見過面,也沒有過節等語;被告楊春蘭進一步陳稱:黃勝平只是剛好路過,停下來聽到伊與告訴人爭執,黃勝平並不知道事情始末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認證人黃勝平與被告2 人、告訴人間均無糾紛、仇怨,僅適於案發當時路經上開地點,聽聞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已,對其3 人爭執之原因、情節毫無所悉,衡情,應無偏袒或刻意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黃勝平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分別遭被告2 人以上開言詞辱罵乙節,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老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臺語)」、被告楊春蘭於上開時、地以「瘋女人(臺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2 人前開所辯情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睦已久,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