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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睿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睿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 年3 月16日2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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