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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和
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和與林秀蘭曾為翁媳關係(林秀蘭之夫黃耀堂〈已歿〉係黃春和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春和住高雄市○○區○○路132 號、林秀蘭則住旗楠路132 之7 號。緣林秀蘭之子黃明發(即黃春和之孫)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下午近6時許,擅自將林秀蘭所飼養之寵物犬,帶往黃春和上址住處藏放,致林秀蘭在家遍尋不著,乃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黃春和上址住處,質問黃明發是否藏匿上述寵物犬。詎黃春和因不滿林秀蘭管教黃明發之態度,竟基於傷害林秀蘭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秀蘭之頭髮,搥打其後腦,並將其拖出門外,致林秀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僅記載「成傷」,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頭部挫傷」)。

二、案經林秀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黃春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林秀蘭,也沒有和她吵架或口角,林秀蘭進來我家找狗時,先拿拖鞋和椅子砸黃明發,黃明發跑出門外,林秀蘭就追出去,後來我在屋裡聽到外面喊有人在打架,打開紗門就看見黃明發拿一塊板子要打林秀蘭云云。辯護人則稱:林秀蘭之傷勢應係其與黃明發在馬路上扭打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春和與告訴人林秀蘭曾為翁媳關係,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尋找其所飼養之寵物犬,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質問告訴人之子即被告之孫黃明發是否故意藏匿上述寵物犬,被告亦有在場等情,已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證人黃明發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34 、56-58 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 號影卷〈下稱司暫家護字影卷〉第23-26、37-39 頁)。而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並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往健仁醫院急診及驗傷,經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 號暫時保護令案件警詢及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4-25 頁),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仁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影卷第3-4 、14、29-30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春和是我丈夫黃耀堂的爸爸,黃耀堂於86年間已經去世了。我住在旗楠路132 之7 號,與黃春和的住處相隔一條大馬路。我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運動完回家時,發現我的小狗不見了,就打電話請鄰居許桂慧幫忙找,我自己則到黃春和的住處,詢問我兒子黃明發,因為我出門運動前,將狗鎖在家裡,只有黃明發可能把狗抱走,而黃明發一定會去黃春和那邊。我到黃春和住處時,許桂慧站在門外,從門外可以看見屋內情形。我自己一個人進去,屋內只有黃明發和黃春和坐在一起說話,沒看到其他人。我詢問黃明發有沒有把我的小狗帶走,黃春和忽然站起來,用手抓我的頭髮,搥打我後腦部位4 、5下,並將我拖出門外,因為黃春和住處門外就是大馬路,許桂慧怕我被車子撞到,趕快將我扶起,帶我回家。黃春和打我時,只有黃明發在場,對黃春和說『不要、不要』,許桂慧站在門外,不敢進來。後來是許桂慧先陪我回家,我等另一個兒子下班,再陪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42 頁)。證人許桂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林秀蘭是鄰居,黃春和是林秀蘭的公公。林秀蘭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打電話跟我說她的寵物不見了,要我幫她找,我走到黃春和家門口,剛好碰到林秀蘭,她看到她兒子黃明發在屋裡,懷疑是黃明發把狗抓去藏起來,就走進去問黃明發。我站在門外看到屋內只有黃春和與黃明發,沒有其他人。林秀蘭進去後,先問黃明發把狗帶去哪裡,然後有罵黃明發,此時黃春和站起來,拉扯林秀蘭頭髮綁馬尾的部分,搥她後腦部位大概4 、5 下,然後拉她頭髮拖出門外,因為門外沒有騎樓,走出紗門就是大馬路,我怕她被車撞,趕快扶起她,帶她回家。從林秀蘭進去屋裡,到黃春和把她拖出來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其他人出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50 頁)。證人黃明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0 年2 月18日下午將近6 時,到我阿公黃春和家裡吃飯,在我媽媽林秀蘭來之前,我和我阿公已經吃完飯,在客廳看電視。因為我媽媽的狗被我藏起來,我媽媽衝進我阿公家裡來跟我要狗,她問我說『我的狗呢?』,我說『不知道』,我阿公就站起來,用手拉我媽媽的頭髮,打她頭部3 、4 下後,拖出去外面,也把我趕出去,我看到許桂慧站在門外,她有看到我媽媽被打。我阿公打我媽媽時,我站在旁邊,沒辦法阻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62 頁)。

㈢經核證人林秀蘭、許桂慧、黃明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上述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吻合,堪予採信。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許桂慧有與我一起進入透天厝,事發經過她都有看到」、「許桂慧有叫黃春和不要打我,有試圖把我們分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2、36頁);告訴人之子黃明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春和打開門走到馬路上來,就在馬路上拉我母親的頭髮,打我母親的頭」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均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且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證人許桂慧不可能透過紗門觀察到屋內所發生之細節等語,並提出被告住處之照片3 幀(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而質疑證人林秀蘭、黃明發、許桂慧指證之可信性。然依被告提出之上述照片顯示,被告住處門口裝有紗門,紗門之外才是鐵捲門,門口緊鄰馬路,1 樓屋內全部為客廳,天花板上裝有燈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證人林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許桂慧是站在鐵門進去一點點的室內位置」(見他字卷第36頁),於審判中復證稱:「許桂慧只有到鐵門那邊,她站在鐵門和紗窗中間一半的地方,看到我被黃春和毆打時,她只有在那邊喊『不要、不要』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2頁),顯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並非指許桂慧進屋制止被告甚明。而證人黃明發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我阿公黃春和用手拉我媽媽林秀蘭的頭髮,打我媽媽的頭,然後把我媽媽拖出去外面,也把我趕出去」、「黃春和在屋裡屋外都有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足見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於屋內搥打告訴人,復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拖出門外,於屋內、屋外均屬毆打行為,難認其母子二人前後所述有所矛盾。至於許桂慧於審判中已證稱:「因為當時已經是下午6 時30分許,屋內已有開燈,他們都在燈下面,紗門只距離他們2 、3 公尺,我在紗門外可以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上述照片所示及光學原理相符,所述其透過紗門目擊案發全程等語,足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與黃明發發生爭執,遭黃明發毆打所致云云,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黃陳紛及其子黃耀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當時,黃陳紛及黃耀斌均在現場,並親見告訴人以拖鞋及椅子丟擲其子黃明發未中後,黃明發跑出門外,告訴人自後追出,黃明發即在馬路上毆打告訴人,許桂慧則護住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1-73 、90-93 頁)。然證人林秀蘭、許桂慧均證稱於案發過程中,未見證人黃陳紛或黃耀斌在場(見本院易字卷第34、36-37 、46、48頁),證人黃明發亦證稱:「當日在我阿公家吃飯的只有我阿公黃春和、阿嬤黃陳紛及我一共三人,但我媽林秀蘭來時,我們已經吃完飯了,我阿嬤在廚房洗碗,只有我阿公和我在客廳,我確定我大伯父黃耀斌絕對沒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黃陳紛、黃耀斌所稱均在現場云云,已未必可信。又證人黃耀斌於本院審理中稱:「是我先到我父親黃春和的住處,過一下子之後,林秀蘭才過來表示要找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0-71 頁),證人黃陳紛卻稱:「林秀蘭來我家的時候,家裡只有我和我先生黃春和、我孫子黃明發,我兒子黃耀斌還沒有過來,他是事情發生後才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 頁);證人黃耀斌另稱:「林秀蘭一進來就找黃明發問狗的去向,黃明發答說沒有,林秀蘭就拿鞋子丟黃明發,但沒有丟到,林秀蘭隨後又拿椅子丟黃明發,結果掃到我父親黃春和的嘴角流血,我父親沒有作何反應,我母親黃陳紛看到我父親嘴角流血,就幫他止血,我在旁邊拿棉花幫我父親擦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1、78-79 頁),但黃陳紛卻稱:「林秀蘭朝黃明發丟鞋子及椅子時,黃耀斌、黃春和及我都沒有靠近,都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4-95 頁),經被告提醒後才改口稱:「黃春和的嘴角流血,腫起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證人黃陳紛、黃耀斌母子彼此證詞既不一致,尚難採信;且二人所述又與證人林秀蘭、許桂慧、黃明發證述不合,自難認黃陳紛、黃耀斌於案發時在場,故其二人所稱在現場目擊告訴人遭黃明發毆打云云,即難憑採。

㈤又被告及證人黃耀斌、黃陳紛雖稱看見黃明發拿木板、花瓶朝林秀蘭丟擲,未看見上述物品擲中林秀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6-88 、100-101 、110 頁)。然依社會通常經驗,倘若黃明發以上述木板、花瓶擲中告訴人,不應僅造成頭部挫傷之輕傷,是以被告所辯及證人黃陳紛、黃耀斌此部分之陳述,與上述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然不合。況且證人林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黃春和住處內並未與黃明發爭執,是黃春和將我拖出門外,將黃明發也趕出來後,我在外面大馬路上罵黃明發:『為何要進去你阿公家,害我被你阿公打』,黃明發回罵我三字經穢語,所以我去報案及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才就黃明發罵我的部分也一併聲請保護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 頁)。證人許桂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秀蘭進去罵黃明發時,黃春和就站起來直接打林秀蘭,並將她拖出門外,當時下班時間路上車多,我怕林秀蘭被車撞到,就趕快將她扶起,並帶她回家,怕黃春和會再動手打她,我從黃春和住處門口帶林秀蘭回家途中,都沒有看到黃明發,等我帶林秀蘭回到她家後,我要離開時才看見黃明發走進來,林秀蘭與黃明發母子沒有打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55頁),證人黃明發亦證稱:「我和我媽媽林秀蘭遭黃春和趕出來後,是許桂慧先扶我媽媽回家,我和她們分開走。從我媽媽去我阿公那裡,到許桂慧帶我媽媽回家這段期間,我是有罵我媽媽,好像不是罵三字經,但我沒有和她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68-69 頁),經核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詢問筆錄、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影卷第3-5 、20、29-30 頁),自堪認定。而告訴人就黃明發對其辱罵三字經穢語部分,既於案發後隨即報案並聲請暫時保護令,足見當時並無迴護之意,倘若其傷勢係遭黃明發毆傷所造成,必然一併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不致無端單將受傷部分轉而誣陷被告。

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證人許桂慧並無怨仇」、「在3 個媳婦當中,我對林秀蘭最好,不知道有什麼怨隙」(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衡情告訴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本件相關證人當中,彼此間均有親屬關係,固可能因關係親疏而有所偏袒,而未可盡信,僅證人許桂慧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親屬關係,與告訴人間亦僅係鄰居,並無重大利害關係,且於審判中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刑責,衡情其於本院審判中,甘冒偽證罪刑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低,與其他親屬關係密切之證人比較,以證人許桂慧所述之可信性較高。而證人許桂慧上述證詞,不僅與證人林秀蘭、黃明發之證述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佐證,自堪採信。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及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與證人黃耀斌、黃陳紛所述,彼此已不一致,又與證人許桂慧、林秀蘭、黃明發證述不符,且所稱黃明發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又與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及部位不合,可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證人黃陳紛及黃耀斌所述,無非因夫妻或父子關係,所為迴護被告之語,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春和與告訴人林秀蘭曾為翁媳之直系姻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尊長,不思體恤照護已喪夫多年之媳婦,僅因不滿告訴人管教子女之方式,竟當著告訴人之兒子面前,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其人格尊嚴,惡性非輕;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素行尚可,且已年滿75歲,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暫家護字影卷第37頁),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傷勢幸非嚴重,犯罪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