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6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旭宏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旭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及96年度簡字第7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2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9 日8 時10分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旁,以不詳方式,撬開王岳雲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JZ-173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年6 月29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之路旁尋獲該車,並在該車車內前座照後鏡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檔存之薛旭宏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01606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被害人王岳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鄭英助(另犯本件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偵訊中之陳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旭宏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王岳雲所有之JZ-1738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內照後鏡有伊的指紋係因為有一回鄭英助說車壞了,伊過去幫忙推車,有在車內查看車損原因,可能因此在車內留下指紋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王岳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嗣員警尋獲該車後,始在該車內照後鏡上玻璃採獲被告之指紋乙節,固且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99101606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55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2頁、第18頁、第1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之手確曾碰觸該車照後鏡之事,尚難憑此即遽以推認被告曾竊取該車。
㈡公訴意旨雖以車牌號碼JZ-1738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照後鏡上留有被告右手大拇指指紋,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證人鄭英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係獨自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1號審判筆錄及該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9頁、第22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車牌號碼JZ-1738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獨自竊取,與薛旭宏無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頁),則被告究有無共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實非無疑;況證人鄭英助亦證稱:伊竊車後,就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曾搭載過朋友,薛旭宏也有搭過該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被告陳稱:伊曾坐過鄭英助的車,伊坐在車上時,有可能有摸到照後鏡,因而才會留下指紋等語,亦無相違。是被告既曾經乘坐在該自小客車內,則該小客車內照後鏡留有薛旭宏之指紋,亦與常理無違;故尚不得以該自小客車照於案發後,其照後鏡上留有被告右手大拇指紋乙情,即遽以推認被告與鄭英助共同竊盜本件自小客車。
㈢至公訴人雖又稱: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鄭英助說車壞了,伊去幫鄭英助推車,之後有與鄭英助在車上聊天,所以車上才會留有伊的指紋云云;然系爭自小客車既為鄭英助所竊取,則系爭自小客車若有損害,鄭英助僅需將之棄置即可,實無須再請薛旭宏到場幫忙修理之必要,故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又證人鄭英助雖證稱伊曾駕車搭載薛旭宏,且伊有請坐副駕駛座之人幫忙調整照後鏡之習慣,故系爭自小客車車內可能留有薛旭宏之指紋云云。惟本案於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處固查獲含有鄭英助DNA之吸管,顯見鄭英助曾乘坐在副駕駛座上,然縱令被告曾駕駛該自小客車,核與證人鄭英助證述伊曾駕該車搭載被告等情,並不相符,惟本件既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共同竊盜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鄭英助所述之消極證據,即作為推認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涉有犯本件共同竊盜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遺留於系爭自小客車車內之指紋,究否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55號移送併辦部分既屬同一事實,本院即自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