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賀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康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2-ZN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蔡連凱鳴按喇叭,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拉扯告訴人,而扯破告訴人衣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駕車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連凱告訴被告賀康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