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廣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廣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廣誠明知其並無承租汽油電焊機之真意,竟謀以工作所需為由,向他人承租汽油電焊機,待取得上開機器後旋即將之出售,並將賣得價金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9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22 號之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向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生雄表示,因工作所需,擬承租EW190 型汽油電焊機1 台(起訴書誤載型號為SHW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致許生雄陷於錯誤,誤以為柯廣誠確係基於工作所需而承租上開機器,因而將汽油電焊機1 台交付予柯廣誠。柯廣誠取得上開機器後,旋即將對外出售,嗣柯廣誠遲未歸還上開機器,且無法聯繫,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上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為99年2 月9 日之部分)。
二、案經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廣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4 、279 頁),核與證人許生雄即告訴人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發機電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偵一卷第7 頁)、存證信函(偵一卷第2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上第1875號、86年台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租用之汽油電焊機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供給花用,並未用於其所稱之工作上,堪認其自始即無承租之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以佯稱工作所需,須承租上開機器以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汽油電焊機供其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以承租汽油電焊機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機器,旋即對外出售獲取利益,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迄今已逾1 年僅償還告訴人5,000 元,亦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93 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