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源
- 被告
- 蔡依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源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依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國源、蔡依蓉二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蔡依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張國源、蔡依蓉2 人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多次於不詳時地密接、持續為多次性交行為,足認其主觀上被告2 人係因相互交往之關係,而2 人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上揭通姦、相姦行為,又被告2 人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各個通姦、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為本案之通姦、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屬於集合犯,在法律上均擬制為一罪。是以,本件被告2 人雖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張國源係有配偶之人,於被告張國源與告訴人李美枝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 人仍於持續性為性交行為,另被告張國源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86號
被 告 張國源 男 4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依蓉 女 2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8 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源為李美枝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蔡依蓉則明知張國源
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美枝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2 人竟
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多次在不
詳地點接續性交多次,並因之先後於95年10月15日產下一子
張家豪、98年4 月28日再產下一子張家誠。嗣李美枝因張國
源於99年5 月5 日對之提起離婚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婚字第639 號案件),為應訴答辯,而於99年8 月4 日
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戶籍謄本內記載張國源認
領蔡宇倫為長子(98年6 月3 日改名為張家豪)、蔡家誠(
98年6 月3 日改名為張家誠)為次子,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美枝委由李玲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通姦、相姦事實坦白承認,然均辯稱:
告訴人李美枝早已知悉上情,其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復
有戶籍謄本影本2 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2 紙在卷
可資佐證,自堪信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
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
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張國源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2 份以佐其
說,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依據告訴人先前生活
經驗,被告張國源晚上經常外出喝酒,告訴人懷疑被告張國
源應該在外與其他女子有染,告訴人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有染
等語,告訴人亦具狀敘明於99年8 月4 日向戶政機關調閱資
料始知上情等語(見告訴狀),被告蔡依蓉於偵查中亦供稱
:不認識告訴人,也沒見過等語(見本署99年12月20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張國源亦於偵查中坦稱:告訴人對
被告2 人交往有懷疑等語(見本署99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綜上被告2 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供述勾稽
,足認告訴人先前雖有懷疑被告張國源外遇生子,然無證據
證明,亦不確知被告張國源外遇對象係為何人,直到被告張
國源於99年5 月5 日提出離婚訴訟後,告訴人向戶政機關調
閱相關資料始知上情,並於99年9 月24日向本署提出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告訴應未逾越法定期間,被告2 人所
辯,尚非可採;渠等妨害家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蔡依蓉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2 人於上
開期間之多次通姦、相姦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