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589號裁定」、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嗣其於99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嗣其於99年11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王志庭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毒品刑事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
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