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2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郁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達、王閎驛父子竊取、載運及變賣上開鐵輪滾壓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便夥同共犯黃郁欽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變賣盜贓物之款項均由共犯黃郁欽取得,係黃郁欽將部分變賣所得交付被告,用以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