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裕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裕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基於搶奪之犯意」、第7 行「價值729 元」更正為「價值829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奪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之視線即實力支配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奪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張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竟於上開時、地進入商店乘被害人未及注意時搶奪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所搶奪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審酌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張宏裕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58巷1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宏裕曾有詐欺、竊盗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佯裝購物,
進入高雄市前金區○○○路53號全展生活百貨,在該店選購
1支鋁棒及鐮刀1把,前往櫃台要求蘇婉菁交付新台幣〔下同
〕500元遭拒絕後,即將張宏裕本人身分証留罝在現場要蘇
婉菁報警,並趁蘇婉菁不備之際,強行取走店內之鋁棒1支
、鐮刀1把〔價值729元〕,得手後,隨即駕駛4169─MF號自
用小客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車內起獲上開賍物。
二、案經蘇婉菁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
1份、錄影蒐証照片8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