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前某日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高秀雲,假冒係其友人石先生,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高秀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王信智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洪高秀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及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洪高秀雲之高雄三信活期存款存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王信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平日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僅洪高秀雲1 人、遭詐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王信智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前某日,將其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
    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高秀雲,
    假冒係其友人石先生,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高秀雲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新臺幣20萬元至王信智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嗣洪高秀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王信智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9年8
    月間,我因外出找工作,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放在所騎乘的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
    物品不見了,因我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封套
    內,使得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洪高秀雲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100年1月12日合金岡存字第1000000153號函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
      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
      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
      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
      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
      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
      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
      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違常理。況且
      ,該帳戶提款密碼為「499168」,係被告之胞妹所使用行
      動電話後6 碼,因被告時常撥打該支門號,而得以記憶該
      組號碼乙節,亦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該組
      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抄寫在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核與常情
      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從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
      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
      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
      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
      資料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
      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