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歐陽雯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19時許,雖在同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犯本件竊盜罪3 件,惟因本件犯罪地點涵蓋6 樓、7 樓,且各專櫃分屬不同廠商,並由不同服務人員看顧,告訴人即被害人各不同,尚難認係接續犯,是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犯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6號11樓之8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2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0年4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
「夢時代購物中心」6、7樓,先後至朱志強、王郁萱、鄭美
凰3人所看管之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
各該專櫃內之衣服及皮帶等物(品名、價值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快步離開專櫃;嗣為
店員鄭美鳳發現有疑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志強、王郁萱、鄭美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凰、朱志強及王郁萱等3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
前後3次竊盜犯嫌,時間非常密接,且係於相同場所為之,
應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