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志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蔡謹仲」
之署名及指印共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昇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1016號前,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其為免遭警方查緝,並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7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起至同日11時42分止之期間內,先後在上開地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冒用其弟「蔡謹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單、尿液採驗同意書、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扣押筆錄和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蔡謹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向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謹仲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比對指紋發覺有異,遂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調查筆錄(影一卷第1 至2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口卡片(影一卷第3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之指紋卡片(影一卷第3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夜間詢問通知書(影一卷第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權利告知單(影一卷第5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尿液採驗同意書(影一卷第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一卷第6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影一卷第6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影一卷第7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影一卷第7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影一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簽名處(影二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6989號函及函附指紋卡片(偵卷第9 至1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至如於夜間詢問同意書、採尿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欄位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對員警為夜間訊問及採尿之「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冒用「蔡謹仲」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是被告持其偽造之上開同意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為接續犯,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另案查緝刑責,冒用其兄弟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本人蔡謹仲疲於出庭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是被告之惡行當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使蔡謹仲遭受刑事處罰,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蔡謹仲」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時間│ ├──┼─────┼─────┼─────┼─────┤ │ 一 │高雄縣政府│同意夜間詢│簽名 3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問欄、告知│指印7枚 │日 4時25分│ │ │分局路竹分│受詢問人權│ │至同日 4時│ │ │駐所調查筆│利欄、騎縫│ │55分許 │ │ │錄 │及被詢問人│ │ │ │ │ │欄 │ │ │ ├──┼─────┼─────┼─────┼─────┤ │ 二 │高雄縣政府│下方空白處│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 │指印 1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路竹分│ │ │起至同日11│ │ │駐所口卡片│ │ │時42分間 │ ├──┼─────┼─────┼─────┼─────┤ │ 三 │高雄縣政府│各指欄位 │指印20枚 │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 │ │日 2時40分│ │ │分局路竹分│ │ │起至同日11│ │ │駐所捺辦之│ │ │時42分間 │ │ │指紋卡片 │ │ │ │ ├──┼─────┼─────┼─────┼─────┤ │ 四 │高雄縣政府│同意人欄 │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 │指印 1枚 │日 4時25分│ │ │分局路竹分│ │ │許 │ │ │駐所夜間詢│ │ │ │ │ │問同意書 │ │ │ │ ├──┼─────┼─────┼─────┼─────┤ │ 五 │高雄縣政府│被告知人欄│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 │指印 1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路竹分│ │ │許 │ │ │駐所權利告│ │ │ │ │ │知單 │ │ │ │ ├──┼─────┼─────┼─────┼─────┤ │ 六 │高雄縣政府│同意人確實│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瞭解上述告│指印 1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路竹分│之內容並出│ │許 │ │ │駐所尿液採│於自願同意│ │ │ │ │驗同意書 │欄 │ │ │ ├──┼─────┼─────┼─────┼─────┤ │ 七 │高雄縣政府│嫌疑人欄 │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 │指印 1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煙毒、│ │ │起至同日11│ │ │麻藥案件嫌│ │ │時42分間 │ │ │犯代號與真│ │ │ │ │ │實姓名對照│ │ │ │ │ │表 │ │ │ │ ├──┼─────┼─────┼─────┼─────┤ │ 八 │高雄縣政府│被通知人簽│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名捺印欄 │指印 1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執行拘│ │ │許 │ │ │提逮捕告知│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九 │高雄縣政府│被通知人簽│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名捺印欄 │指印 1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執行拘│ │ │許 │ │ │提逮捕告知│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十 │高雄縣政府│嫌疑人欄 │簽名 1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 │指印 1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解送嫌│ │ │起至同日11│ │ │疑人健康狀│ │ │時42分間 │ │ │況調查表 │ │ │ │ ├──┼─────┼─────┼─────┼─────┤ │十一│高雄縣政府│受執行人簽│簽名 2枚、│99年 7月25│ │ │警察局湖內│名捺印欄 │指印 2枚 │日 2時40分│ │ │分局扣押筆│ │ │至同日 3時│ │ │錄 │ │ │許 │ ├──┼─────┼─────┼─────┼─────┤ │十二│臺灣高雄地│受訊問人欄│簽名 1枚 │99年 7月25│ │ │方法院檢察│ │ │日11時42分│ │ │署訊問筆錄│ │ │許 │ │ │受訊問人簽│ │ │ │ │ │名處 │ │ │ │ └──┴─────┴─────┴─────┴─────┘